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承担的基本任务决定的。1957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条例》《消防监督条例》以及1984年、1995年分别对这两个条例进行修改后制定的《消防条例》《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原《消防法》继承和发展了《消防条例》的规定,明确我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将《消防条例》中“消防监督机构”的称谓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更、准确地反映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的任务。本次《消防法》修订将“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更加明确表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之一,是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中设立的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即公安部中设立的消防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设立的消防局(总队);地区、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的消防分局(支队);县、市、旗公安局中设立的消防科(大队)等。